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457號聲 請 人 王世坤會計師即被繼承人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八樓之六)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並分配清償債務,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存摺資料、遺產管理工作
明細表、遺產收支明細表、各項稅款繳納憑證等件為證(均影本),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等管理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戴采潔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8,500元(含已代墊費,另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於本案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