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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463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2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費用2,059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許可處分遺產聲請費1,000元、代支出管理遺產相關事宜費用共計59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7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處分遺產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債權通知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已完成閱卷、收受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受執行處通知函、申請除戶謄本、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事項,又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已為部分管理遺產行為,然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清償債務、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馮煥然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0,000元(含已代支出管理費用共計59元,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之許可處分遺產聲請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