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24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B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於114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A10係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A10之母OOO於101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A10代位繼承之),且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A1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A17允許,故聲請人A10之法定代理人A17允許聲請人A10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A10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30筆財產資料(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32,775元(公告現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二週內具狀釋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合余未成年人A10之最佳利益?並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證明文件(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聲請人A05復於115年1月21日陳報:「茲因先父B1於生前千叮嚀萬囑咐,待其百年後,所留之遺產全部給二位兒子繼承,所有女兒皆須放棄繼承權。今謹遵先父遺願,女兒們皆放棄繼承權,包括已過世五女謝玉玲之兒女即未成年人A10。因已放棄繼承權利,但恐被繼承人日後有目前不得而知之莫名債務出現,恐擔償還債務之義務,今為保護未成年人,對其最佳之利益,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並提出遺產稅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附卷可參。
㈢本院形式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留有遺債為900,000元
,除所遺不動產共計30,132,775元(公告現值),尚有存款4,124,400元,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然大於遺債,故聲請人A10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縱被繼承人可能遺願係為讓男丁繼承,但其並未遺有遺囑,加以聲請人A10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同意聲請人A10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A10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A10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