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26號聲 請 人 賴玉英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春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