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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533號聲 請 人 李O惠

李O怡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5月1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A04於114年5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自陳「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11日去世,聲明人於114年5月1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4年5月11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11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4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