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627號聲 請 人 李O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因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需處理,故聲請為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58年6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里○鄰○○路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經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8年6月16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1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8月17日函乙份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91號卷內可稽,既被繼承人A04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