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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撤回拋棄繼承、及聲明限定繼承之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再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請求撤回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並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乙份在卷為憑,觀以聲請人於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蓋用印鑑章,足證拋棄繼承之聲明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故其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並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是本件聲請人於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業經本院審認合法並准予備查,其餘撤回前開拋棄繼承及聲明限定繼承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