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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736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業經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期間內為承認繼承之表示。經調查財產及所得清單及遺產資料等搜索程序後,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目前僅餘新臺幣(下同)1,377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選任、公示催告及報酬之程序費用)後為0(尚有不足,遺產管理人先行墊付),更遑論清償龐大消極遺產(即債務)。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存在積極財產,致無遺產管理之事務可資進行,已無遺產管理之實益,應屬有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目前僅餘1,377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3,000元後為0云云,惟本院前因聲請人之聲請而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20,000元且命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墊付,是程序費用業已包含於前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故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1,377元是否須再扣除程序費用而有不足,尚非無疑。另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存在積極財產,致無遺產管理之事務可資進行,已無遺產管理之實益乙節,因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載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是並非以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為考量,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債權人存在,若此際本院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故難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