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763號聲 請 人 李○○聲 請 人 陳○○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7樓)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A0
1、A02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A03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A01、A02係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A03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子女李○○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1、A02、A03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A01、A02、A03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李○○、李○○、李○○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