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778號聲 請 人 游曉彤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手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父親游鎮宇目前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足憑。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游鎮宇既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繼承順位在後,並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