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012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849號、第466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6年01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辦理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不動產註記登記、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共有物分割訴訟、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執行署)進行行政執行作業等。關係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因追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稅欠稅事件,即向新竹執行署聲請行政執行,第一次行政執行於拍賣流標後塗銷查封登記。又第二次行政執行,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業已向新竹執行署陳述意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理由:高雄國稅局與新竹執行署於行政執行作業時,多次通知聲請人親自到場報告遺產內容,今年度更分別發函要求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抵押權塗銷作業,惟聲請人主張1.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具有資訊優勢及經常業務性,應有評估、知悉及選擇執行標的之能力。2.執行署僅需依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無須再命聲請人親自到場報告遺產狀況,惟國稅局及執行署於目前行政執行拍賣作業中,又似乎有表彰行政執行中其具有公權力行政之情形。3.抵押權於拍定後即依法應為塗銷,但國稅局及執行署均命聲請人評估塗銷抵押權作業,實不明考量及依據為何?4.被繼承人無存款,聲請人無須以自己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墊支債務費用,債權人及執行機關命債務人先塗銷抵押權後,以利拍賣程序之進行實依法無據。又高雄國稅局檢討塗銷案件,預估裁判費需墊支新台幣88,000元(尚不含其他訴訟上必要費用),又抵押權人邁誠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已廢止公司,如以其為被告時,另需申請選任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選任清算人及清算人報酬屆時將由聲請人先行墊支,以上墊支費用均造成聲請人重大負擔。5.聲請人自認經評估無法達成國稅局及執行署命聲請人塗銷被繼承人遺產抵押權作業,有不能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況。又如國稅局及執行署認為對聲請人得為公權力行政時,實將造成聲請人雖僅為形式代理人,卻將受實質損害實有不公。聲請人自認無法完成前揭命令,有不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虞,雖依法聲請辭任,請鈞院另行審酌能選任得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作業之管理人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849號、第46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規及職務範圍應有相當瞭解,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849號、第46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則聲請人以前揭諸多考量而表示不能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由並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且慮及遺產管理具持續性,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管理至相當之程度,倘此時准許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與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示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是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自認無法勝任而遽然更換遺產管理人。綜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