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06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之遺產可供管理,消極財產亦無從清償,本件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及墊付完畢,已無遺產管理之事務尚待處理,惟因尚有債務無法報請終結備查,故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經本院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陳稱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之遺產可供管理,消極財產亦無從清償,本件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及墊付完畢,已無遺產管理之事務尚待處理,並未提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證明資料到院」,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僅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具狀陳報「…此種情形積極財產支付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尚有未足,更遑論清償債務,因所此種情形,並無任何清算之程序可以進行,亦即調查遺產後發現並無遺產可資管理,惟因尚有債務實務上通常不許遺產管理人報請終結備查,此情形下豈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永遠處於未結束之狀態,然而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個人身分為之,且我國法律事務所無法人資格,無法永續存在處理遺產管理事務。」等語。然聲請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及墊付完畢,現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支付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尚有未足,更遑論清償債務為由主張符合「有正當理由者」之要件而請求辭任,本院認並不符合「有正當理由者」之要件,又聲請人對於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亦無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未免有違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自不宜輕率准許解任或辭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與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遺產管理人將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均管理或處分完畢後,如積極財產均已用於支付程序費用及清償債務而仍有債務無法受清償之情形,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請終結備查亦無不許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