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68號聲 請 人 施吉安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2,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小字第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等管理遺產行為,現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92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5月28日拍定,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5元、地政規費12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111-113年地價稅共計1,464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通知、民事起訴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小字第670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小字第670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函、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34號支付命令、民事辯論意旨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48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民事陳報狀、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規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其拍定金額共計308,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就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之相關訴訟,除參與調解、另有出庭、撰狀,以其專業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均應予以評價。而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2,000元(含已代墊費用1,629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