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073號聲 請 人 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共有人藍黃串已於54年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A02(男,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巷00號)為其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已於88年1月23日死亡,是否有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市榮服處)函覆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高市榮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高市榮服處114年12月19日高市榮字第1140017242號函及隨函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繼催字第531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在卷可憑。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有高市榮服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