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219號聲 請 人 李○櫻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願拋棄其對A002之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2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係被繼承人已死亡,方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明拋棄對於其母A002之繼承權云云,惟查,A002現仍生存尚未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查調A002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陳報A002是在人世間活著的人等語,是關於A002之繼承關係尚未開始,聲請人遽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