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72號聲 請 人 汪○○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為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6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01、謝○○、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致上開判決無法合法送達,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號拋棄繼承卷宗影印資料、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4年10月1日雄院國民臻113雄簡字第○○號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暨陳明是否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不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本件聲請人查無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之存在,如鈞院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請駁回聲請,聲請人無意見」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既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即得拒絕相對人之聲請。復審酌聲請人未能查報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難謂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