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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387號聲 請 人 施楷承聲 請 人 陳泊承法定代理人 陳慶翔聲 請 人 施金隆聲 請 人 施美花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A08、A09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6於114年9月11日死亡,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A03、A04部分:查聲請人A03並未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聲請人A04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A05並未於「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A05之印鑑證明,經本院發函通知其補正,及通知其到庭調查,惟其並未補正,且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高少家秀家司美114司繼字第738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院無以審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確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03、A04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A08、A09部分:承上(一),聲請人A03、A04聲請拋棄繼承既遭駁回,則被繼承人A16既仍有手足A03、A04為其繼承人,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

8、A09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聲請人A08、A09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