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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44號聲 請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同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周慶順律師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由22名委員集資購買,目的為籌建寺廟「崇聖殿」而取得寺廟用地,委員達成協議後乃共同集資買受,並與時任聲請人之代表人即被繼承人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借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待崇聖殿寺廟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上開土地既非被繼承人所有,惟卻記載關係人周慶順律師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將上開土地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中塗銷,並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遺產管理人就職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並應於清查遺產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故編製遺產清冊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本院並無裁定關係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據關係人所編製之遺產清冊,其中就上開土地之遺產狀況記載:「⒈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確定民事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所為之註記,認定崇聖殿管理委員會為此地號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關係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聲請人是否有提出本件之權利保護必要並非無疑。又上開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管理者為關係人,此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惟是否更名或刪除管理者登記,此係地政機關之權限範圍,非本院所能處置,且經本院函詢仁武地政事務所,經其回覆略以:經了解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已著手辦理上開土地之更名登記,待辦竣更名登記後該遺產管理人登記將會一併塗銷,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468500號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應透過主管機關辦理更名及塗銷遺產管理人登記,而非向本院聲請。另聲請人未釋明關係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亦未釋明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故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