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非訟代理人 陳○○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8月2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11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是以甲○○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法處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42號、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01號、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