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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余○穆受監護宣告之 人 劉○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土地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受監護人負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