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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