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O琪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奕翰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兩造於114年8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114年8月14日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程序終結時,即由原應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程序費用,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助者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經核,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因和解成立,僅徵收原應徵裁判費三分之一,亦即應徵收333元,該費用應由聲請人A03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