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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丙○○、乙○○應自114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經核閱計算後,聲請人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88,000元(計算式:3,000元x 2人x 12月x 4年=28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應徵程序費用1,500元,惟因調解成立,故僅需徵收3分之1即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