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A02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