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莊○○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芬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4與相對人A05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莊晏

靈、莊晏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酌定親權)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就離婚部分於112年度家調字第2266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請求酌定親權事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離婚之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