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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恩代 理 人 王○智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乾律師聲 請 人 沈○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乙○○、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乙○○、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應負擔該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