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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相 對 人 蔡○彤上列聲請人程○閱與相對人蔡○彤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開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