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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100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100號函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