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蔡○○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詹○○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0、2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反聲請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2(下稱A02)原訴請裁判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晨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相對人A01(下稱A01)給付自本件酌定親權事項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5號),於審理中A01提出反請求,亦訴請裁判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相對人A02給付自本件酌定親權事項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72號)。又兩造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0號、110年度家救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其餘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另分案審理(分別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6、537號)。又A01於前揭聲請及反聲請事件審理中,另以未成年子女詹○○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均係與A01同住,並由A01支付全額扶養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具狀追加聲請A02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97,2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6、537號裁定,其中主文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惟A01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審理,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A02訴請裁判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離婚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A02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A01反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離婚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7,2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A01負擔反聲請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總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A01應向本院繳納之反聲請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第二審之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酬金部分,A01業已繳納,故不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