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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監 護 人 曾○○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曾明振為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A01為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