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兼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朱○○即尤○○、朱○○(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尤○○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朱○○即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114年12月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㈠朱○○即尤○○聲請略以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朱○○即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朱○○即尤○○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52萬元(計算式:2萬元×76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㈡A03聲請略以相對人應給付A0368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朱○○即尤○○、A03分別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6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3,元以下捨去)、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朱○○即尤○○、A03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