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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聲 請 人 徐文燕代 理 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柴子竣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裁定,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又相對人甲○○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甲○○)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