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旻侑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旻侑與原告張翊慈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乙○○於本件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認領非婚生子女甲○○為其女。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經核,認領子女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代墊費用4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且依上開113年度親字第2號裁定之結果,均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