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楊O強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成立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和解筆錄暨114年7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程序終結時,即由原應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程序費用,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助者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經核,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應徵收程序費用3,200元。綜上,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共計1,400元「計算式:(1,000元+3,200元)×1/3=1,4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