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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聲 請 人 楊炳輝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惟凱

潘鈺珍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本院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上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原應徵程序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