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OOO與相對人OOO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⑴變更未成年子女OOO、
OOO、OOO、OOO、OO之姓氏為母姓;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OO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OOO、OOO、OOO、OOO新臺幣(下同)4,000元;⑶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8,000元;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次查,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4,000元,OOO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7年5月14日,故核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57,806元(計算式:4,000元×89月+4,000元×14/31月=357,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4,000元,OOO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8年5月27日,故核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07,484元(計算式:4,000元×101月+4,000元×27/31月=4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4,000元,OOO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0月=48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4,000元,OOO為0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亦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0月=48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8,000元,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亦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0月=960,000元),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標的價額共計為2,685,290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此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1,000+2,000+1,000=4,000元),惟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