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丁○○
丙○○甲○○共同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其中:
㈠聲請人丙○○、甲○○聲請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丙○○、甲○○新
臺幣(下同)592,905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然因聲請人丙○○、甲○○嗣後具狀撤回上開聲請,故聲請人丙○○、甲○○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592,905元及其法定
利息,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點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丁○○不服提起抗告,嗣聲請人丁○○、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及經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後之第二審抗告費333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3元(計算式:1,000元×2.3%),而應由聲請人丁○○負擔1,310元(計算式:1,000元-23元+333),再扣除聲請人丁○○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後,聲請人丁○○應負擔程序費用31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丁○○、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