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鄭依庭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聖豪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3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鄭予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鄭予涵之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臺灣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予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鄭予涵之扶養費1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未成年子女鄭予涵係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1日時年滿1歲餘,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10年=1,92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