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穎蓁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被繼承人A01與相對人A04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於管理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A01與A02(即莊○○)、A03、A04(下合稱A04等3人)間因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A01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確定;A01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345號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5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A01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3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約定A04等3人應自108年7月10日起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A012,500元,惟因A01身體狀況惡化,情事有所變更,每月安置費用21,000元,除A04等3人每月給付2,500元,共7,000元,尚不足13,500元,A04等3人每人需再給付4,500元,並聲明:A04等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1扶養費7,000元等語。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依A01請求期間為4個月又17日,則本院據以核算非訟標的價額為61,650 元【計算式:(7,000元-2,500元)×4月+(7,000元-2,500元)×17/30=20,550元,20,550元×3人=61,65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從而,A01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