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丙○○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甲○○、乙○○前經本院1
13 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乙○○聲明為: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
年12月2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499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8,885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准甲○○、乙○○變更姓氏為母姓「李」。就上開聲明⒈、⒉請求聲請人扶養費部分,甲○○、乙○○分別係於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326,080元〈計算式:(10,499元+8,885元)×12×10〉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上開聲明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甲○○、乙○○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