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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共同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陳○○與追加原告陳○○、陳○○、被告陳○○即陳○○(下逕稱陳○○)、陳○○、陳○○、陳○○、陳○○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64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64號),原告甲○○、乙○○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9號)。原告甲○○、乙○○嗣迭經變更暨追加聲明,最終確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99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㈡被告陳○○、陳○○、陳○○、陳○○、陳○○應將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取得之價金,各按附表一分配金額欄位所取得之金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兩造公共同有被繼承人丙○所遺新臺幣(下同)89,780,039元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㈣被告陳○○應給付原告甲○○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應給付原告乙○○2,71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事件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6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並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甲○○、乙○○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以兩造被繼承人丙○遺產出售而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27,13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