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蔣○恆訴訟代理人 吳○靜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蔣○恆與原告黃○蓉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蔣○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