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 請 人 魏梓安代 理 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邱鼎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審理,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9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