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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黎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