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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4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A05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丁○○向相對人A04、A05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5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被繼承人丁○○於114年3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丁○○之

子女A04、A05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自應列A04、A05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3,032,400元(計算式:12,635元×12月×10年×2人=3,032,4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A04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A05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