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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良(即被繼承人黃○青之繼承人)

黃○美(即被繼承人黃○青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黃○青與相對人黃偉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A02與相對人A03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被繼承人A02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A02之子A03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603號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A02之父母皆先於其死亡,故黃○良、黃○美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自應列黃○良、黃○美,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情,經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判聲請程序費用應由A02負擔,前開判決嗣於114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0年=2,76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

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