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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8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惟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