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OO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麗花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該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