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上當事人前因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68號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7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113年度輔宣字第168號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改定輔助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於114年4月17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