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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相 對 人 張OO上列聲請人A01、A04、巫OO向相對人張OO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4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4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6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2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A01、A04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600元等語,聲請人A01為000年0月0日生,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為4年1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568,400元(計算式:11,600元×49月=568,400元),而聲請人A04為000年0月0日生,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為5年6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765,600元(計算式:11,600元×66月=765,600元);而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32,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綜上,聲請人A01、A04、A02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5-11-28